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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交易业务

发文字号:上证发[2026]12号 发布日期:2026-01-30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优化基金做市业务管理,更好发挥基金做市业务功能,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交易业务》,现予以发布,并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本所于2024年7月19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业务(2024年修订)》(上证发〔2024〕10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交易业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6年1月30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交易业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基金做市交易业务,提升上市基金流动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所上市基金做市交易业务(以下简称基金做市业务),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基金做市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机构(以下简称做市商),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为基金提供双边持续报价、大宗交易等流动性服务(以下简称做市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做市商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的类型分为主做市服务和一般做市服务。本所对做市商提供的主做市服务与一般做市服务分别进行评价。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提供的主做市服务评价结果,给予做市商费用减免或激励。
  第五条 做市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和做市协议约定,不得利用基金做市业务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不得损害客户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做市商应当促进基金合理定价,积极维护基金市场秩序,推动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做市服务申请与终止
  第六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专业机构,可以开展基金做市业务。
  第七条 做市商开展基金做市业务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开通基金做市业务权限:
  (一)基金做市业务权限开通申请书;
  (二)具有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或者经认可开展基金做市业务的证明;
  (三)基金做市业务新增专用账户报备表;
  (四)基金做市业务实施方案、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等材料;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做市商提交的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本所在10个交易日内予以确认。
  本所根据做市商基金做市业务权限开通情况,公布做市商名单。
  第八条 做市商应当在开通基金做市业务权限后的5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明确开展基金做市业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未签订做市协议的,不得开展基金做市业务。
  第九条 做市商连续12个月未为任何基金提供做市服务的,本所关闭其基金做市业务权限,终止做市协议。
  做市商可以向本所申请关闭基金做市业务权限,本所经确认后关闭其基金做市业务权限,终止做市协议。
  做市商基金做市业务权限被关闭的,自关闭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开通基金做市业务权限。
  第十条 做市商申请备案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的,应当在申请中明确做市服务类型,经本所确认后,自公告次一交易日起,做市商可以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
  第十一条 做市商申请变更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类型的,经本所确认后,自公告次一交易日起,做市商变更特定基金做市服务类型。
  做市商自变更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变更同一基金做市服务类型。
  第十二条 做市商申请取消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的,经本所确认后,自公告次一交易日起,做市商取消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
  做市商自取消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备案为同一基金提供做市服务。
  第十三条 做市商提交特定基金做市服务备案、变更、取消申请材料齐备的,本所自材料齐备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查询办理进度。
  本所于特定基金做市服务备案、变更、取消生效的前一个交易日向市场公告。
  第十四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其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并向市场公告:
  (一)为特定基金提供主做市服务连续2个月月度评价为D的,该主做市服务终止,转为一般做市服务;
  (二)为特定基金提供一般做市服务连续3个月月度评价为D的,该一般做市服务终止;
  (三)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做市商被终止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的,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备案或变更为同一基金提供做市服务。
  第十五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其基金做市业务,关闭其基金做市业务权限,终止做市协议:
  (一)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
  (二)做市商年度评价结果为D的;
  (三)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做市商被终止基金做市业务的,自基金做市业务权限关闭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开通基金做市业务权限。
  第三章 做市商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做市商开展基金做市业务,应当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向本所备案。
  做市商不得使用专用账户开展自营等做市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市商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本所备案,经本所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做市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开展基金做市业务。
  做市商可以使用自有基金份额或者有权处分的其他份额开展基金做市业务。
  第十八条 做市商应当履行做市义务,报价应当符合下列做市义务指标:
  (一)最大买卖价差;
  (二)平均每笔申报金额;
  (三)最小报价金额;
  (四)报价参与率;
  (五)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其他指标。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做市商申请,调整做市义务指标的具体标准,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做市商无法履行做市义务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做市商申请,决定豁免其相应做市义务:
  (一)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非做市商原因的技术故障等导致做市商无法履行做市义务的;
  (二)做市商系统升级等导致无法履行做市义务的;
  (三)基金最新成交价格达到涨停或者跌停价格的;
  (四)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或者上市开放式基金的最新成交价格较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偏离幅度达到10%以上的;
  (五)本所认为应当豁免做市义务的其他情形。
  做市商因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申请豁免的,应当提前1个交易日向本所提出申请,且申请的豁免时间不得超过1个交易日。
  第一款第(四)项情形中相关基金没有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以上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偏离幅度。
  上述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及时恢复履行做市义务。
  第二十条 本所根据做市义务指标、做市绩效与监管合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提供的做市服务进行评价,做市服务评价分为AA、A、B、C、D 5个档次。
  本所每月对做市商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相应做市商和基金管理人公布评价结果。
  本所每年根据做市商月度评价等情况对做市商整体做市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市场出现剧烈波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本所可以决定在一定周期内不对做市商提供的做市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本所可以根据相关政策、做市商合规情况等,调整做市商评价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月度为特定基金提供主做市服务评价情况,对积极提供主做市服务的做市商减免基金及其成分证券的交易经手费,并向其奖励部分对手方交易经手费。
  第四章 自律监管
  第二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技术系统,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风险可测可控。
  做市商应当向本所报送基金做市业务月度报告和年度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做市商应当建立定期压力测试机制,并按季度向本所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做市商发生与基金做市业务相关的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风险防范与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基金做市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所对做市商的风险管理、交易行为及相关系统安全运行等情况实施自律监管,可以对做市商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做市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隐瞒。
  第二十五条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并根据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本所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抄送行业协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本所于2024年7月19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业务(2024年修订)》(上证发〔2024〕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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