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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财税[2000]2178号 发布日期:2000-11-03时效性:有效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和卫生服务收入必须与不按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和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取得的其他收入分别核算,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确认,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免征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培训收入,凡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为非应税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抵扣管理办法另文明确。
  三、医疗机构以药品、医疗设备等对外投资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通知》所称自产自用的制剂是指本医疗机构自己生产同时用于本单位医疗服务的制剂。对于医疗机构购买、接受投资、捐赠的药品、医疗设备等,凡未用于本单位医疗服务而对外销售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六、《通知》中所指医疗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不包括自身业务之外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营业行为的房产、土地和车船。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税收征免税审核事项的医疗卫生机构,均需按照税法规定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相应的税务登记手续。
  八、本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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