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会计网
首页会计资讯法律法规初级职称中级职称高级职称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
税收法规
基本法规综合税收政策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营业税(已废止)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契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船舶吨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税关税进出口税收环境保护税国际税收条约
财会法规
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财务管理财务法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财政法规内部控制管理会计资产评估其他财会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宪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国际法司法制度与职业道德其他法律法规
金融法规
审计法规
评估法规
海关法规
工商法规
其他经济法规
考试相关法规
无效法规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国税[2000]53号 发布日期:2000-03-17时效性:无效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国银行所属分行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下属支行发放的,由支行按所收取的利息金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由分行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
  二、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按股票、债券、外汇和金融商品四类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其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负差,一律不得抵减正差。
  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负差,只能与本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差相抵,不得与其他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差相抵,也不得与其他营业收入相抵。
  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6]19号)文件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机构和保险类企业监督职责进行了划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中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允许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经营单位,如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等。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学习热线: 010-61625599    400-650-9250邮箱: bjxhjc@sina.com传真: 010-69623742

华夏会计网校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09261号-3 京公网安备 110116020007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