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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地税企[1998]572号 发布日期:1998-09-01时效性:无效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有关局(总公司):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的税收政策规定,为适应征管改革的总体要求,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汇总纳税的指示精神,现对我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汇总缴纳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是指由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凡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必须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共同审批后,方可实行汇总纳税办法。
  1、原已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不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从本办法下发之日后的一个月内,均须向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提出申请,经两局按有关规定重新认定后,方可继续实行汇总纳税办法。
  2、对新成立的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企业,须提出申请,经市财、税两局批准后方可实行汇总纳税办法。
  3、对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要提出充足的理由或有关资料。
  (1)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要提出汇总纳税的书面申请,汇总企业、被汇总企业的名单,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等,市属、区属一级企业要提供市政府、区政府的有关批复文件和企业章程;二级企业要提供总公司的批复文件及企业章程。
  三、审批的条件及要求
  1、被汇总企业虽然取消了法人资格,但具备独立经济核算条件的,汇总企业在年度申报所得税时,能够附有中介机构对其被汇总企业审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经财、税两局批准后可实行汇总纳税方式。
  2、被汇总企业既有法人资格,又具备独立经济核算条件的,不能实行汇总纳税方式。
  3、实行汇总纳税方式仅为解决其本身的费用支出的企业,不能实行汇总纳税方式。
  4、鉴于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分布在本市各区、县,且被汇总企业又不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因此要求汇总企业在年度汇总纳税时须出具被汇总企业年度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的财务决算报告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对已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但不能按照规定提供中介机构审核报告的,财、税部门取消其汇总纳税方式,并在汇缴期间对其被汇总企业单独征收企业所得税。
  5、税务部门对被汇总企业开展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再由汇总企业进行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可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四、审批程序
  1、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请将有关申请资料报送汇总企业所属的当地地税局、财政局,由区县地税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2、对批准实行的市属汇总纳税企业,由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合发批复文件,并附有关企业的名单。
  3、对区县属汇总纳税的企业,由区县地税局会同级财政局批复,并将批复文件及有关企业的名单报市局备案。
  五、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从事工业、商业、建筑业、服务业等(除农业、煤炭总公司所属企业、城市公用事业企业外)实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企业。
  六、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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