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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发布日期:1997-12-31时效性:无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工单位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所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立即办理移交手续。”
  3、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1997年12月31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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