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请求,对企业处以欠缴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并提请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请求,对企业处以欠缴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并提请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