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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地税个[1997]413号 发布日期:1997-09-11时效性:有效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针对我市“劳务报酬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存在着劳务人员流动性大,纳税人多次取得收入不主动申报纳税,税源难以监控的问题,为了堵塞漏洞,加强对“劳务报酬项目”征税的管理,通过调查研究,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所得如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市有支付劳务报酬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每次所得予以扣缴,并按照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计(1996)558号规定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五条:凡单位聘用外单位人员,支付从事劳务报酬所得时均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第六条:为加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兹对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预扣率3%全额计税。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按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款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查账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公民个人,应在取得报酬所得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条: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凭雇佣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取得报酬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于应纳税款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申报不实骗取退税的,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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