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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财建[1997]1294号 发布日期:1997-09-02时效性:无效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以下简称“业务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1993年财综字172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财综字1996年1号《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1994年京政发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务费的提取
  市、区县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提取并核拨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其它部门不得自行提取坐支。
  财政部门按实际收到的土地出让金金额的2%以内提取。土地价款中出让金以外的其它收入不得提取业务费。
  第三条 业务费的核定拨付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土地业务费支出计划。
  财政部门应对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支出计划进行审核,根据业务经费的实际需要核定拨付,原则上按季拨付。
  第四条 业务费的使用
  业务费须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对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宣传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须的办公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管理人员所必要的工资和酬金;
  (10)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1)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五条 业务费的管理
  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业务费的提取、核拨和使用管理,不得扩大范围和超标准提取业务费,并监督业务费的支出。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的土地业务费,应单独记帐核算管理,按规定用途支出,不得与单位其它行政、业务混同使用。
  第六条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业务费收支情况表。有关报表格式、报送、批复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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