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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国税[1996]90号 发布日期:1996-05-27时效性:有效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国税局制定的《关于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原京税法字[1990]866号文件予以废止。
  1996年5月27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本市国税系统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范化,保障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结合本市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税系统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定性文件是指本市国税系统根据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的,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规定、办法、解释、通告、通知等。
  第四条 各业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授权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市局法制处和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法制科)负责进行指导、协调和审核。法制部门也可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指示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管局长同意后,交有关业务部门组织起草;并负责起草领导交办的综合性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明确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措施、解释权和实施日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没有授权的,不得做出超越权限的规定。
  在转发上级机关文件需作补充规定时,应与上级机关文件内容一致,不得与上级文件内容相悖。
  第六条 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概念明确、逻辑严谨、表述清楚、文字简明,并注意与相关法规衔接,避免法规之间的重复与矛盾。
  第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要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如需要联合发文的,事先须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八条 各业务部门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正常公文程序先送办公室,再由办公室分交法制部门审核。法制部门审核并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后退回办公室。
  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凡属制度、规定、办法具有重要内容的,均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再按正常公文程序办理。
  凡需经法制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各业务部门应负责提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制部门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必要和可行;
  (二)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三)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税收法规相抵触;
  (四)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重复或矛盾;
  (五)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严谨。
  第十条 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备案的按照京国税[1994]03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每个年度终了后,在下一年的第一季度内进行清理。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主稿单位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送法制部门审核,报送主管局长审批后,汇总办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需要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凡属修改内容较多或与原文件结构变动较大,应全面修订,重新发布,原文废止;对原文件个别条文的修改,不改变原文顺序结构的,可发布修改规定,并附原文。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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