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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行业征收营业税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财税[1996]164号 发布日期:1996-02-26

  自1995年初京地税营(1995)37号《关于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执行以来,有关各方面陆续提出不少改进建议。鉴于目前出租汽车行业实际经营情况,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出租汽车行业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统一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纳税义务人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内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作为纳税义务人的单位,系指出租汽车公司以及其他各类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个人,系指正式持有合法工商营业执照的出租汽车业个体业户和无直接业务隶属单位而自行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其他社会个人。
 二、纳税环节
  出租汽车业纳税义务人的营业税纳税环节,为其营业额实现环节。
  其中出租汽车运营业务纳税义务人的营业税纳税环节,为其取得乘客支付的乘运价款和全部价外收费的全部收入。
  出租汽车公司向所属司机职工个人收取管理费、运营业务承包费或承包车辆价款费环节,不属于其营业税纳税环节。
 三、营业额
  1、出租汽车业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应为其从事出租汽车业务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其中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义务人因从事运营业务而向乘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对于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准确记录核算营业额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和适用的税目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对于不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准确记录核算营业额的运营业务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所附《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和适用的税目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四、税目税率
  1、对纳税义务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营业税交通运输业税目3%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2、对纳税义务人从事汽车出租业务(不配备司机)取得的收入,应依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3、对纳税义务人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内其他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其他各相应适用的营业税税目和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五、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自1996年1月1日(税款所属)起执行。


           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
────────────────────┬───────────────
   每公里里程运费标准        │    每月核定营业额
────────────────────┼───────────────
     1.00            │     6.000
     1.40            │     6.000
     1.60            │     6.800
     1.80            │     7.000
     2.00            │     7.000
    2.50及以上          │     7.000
                    │
────────────────────┴───────────────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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