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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6-04-20

各区、市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持续优化青岛营商环境,提升税收政策服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青岛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6年4月15日
  青岛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持续优化青岛营商环境,提升税收政策服务水平,规范全市税收事先裁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事先裁定”(以下简称事先裁定),是指基于税企互信原则,企业对拟发生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或已发生未申报且距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复杂涉税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政策)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基于现行税收政策等,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的服务行为。
  特定复杂涉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重组、股权转让、关联交易、项目建设、收入确认、成本费用结转及优惠政策适用等事项。
  第三条 税收事先裁定是针对企业的纳税服务举措,遵循自愿申请、依法裁定、信息对称、保密安全、公平高效、风险可控原则,不属于针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讼性。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税收征管范围内的企业。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税收事先裁定受理范围:
  (一)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24个月内不会发生的事项;
  (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
  (三)现行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相关规定的事项;
  (四)现行税收政策没有规定,需要税收立法的事项;
  (五)属于预约定价安排的事项;
  (六)税务机关正在进行处理、尚未有税务处理结论的事项;
  (七)与申请人在以前年度完成的交易事项具有相同特性且已有税务处理结论的事项;
  (八)其他不适用税收事先裁定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税收事先裁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为直接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单位,税收事先裁定的受理机关为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申请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大企业管理部门提交以下纸质申请资料,并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附件1)一式两份,详细说明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申请裁定事项、实施计划与预期时间、对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影响、涉及的企业情况、拟适用的税收政策倾向性意见等)和政策依据;
  (二)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经营情况等基础说明材料,及与申请事项相关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佐证资料;
  (三)拟实施交易或事项的具体方案、合同草案、股权架构图、业务流程图及拟进行的财务处理等相关佐证资料;
  (四)申请裁定事项如需事先获得相关单位审批、核准或者裁定的,应提供相关审批、核准或者裁定文书;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企业办)根据申请资料,可采取案头审核、实地调研等方式,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事先裁定受理条件。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需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资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在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事先裁定意见前,申请人如发生可能影响税收事先裁定事项的情形,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报告受理机关。受理机关决定继续受理的,应根据最新情况作出裁定意见。
  第四章 裁 定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申请,由本级大企业办负责裁定。裁定事项涉及范围跨区(市)的,可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市局大企业办提级裁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事先裁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并送达《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附件2),并报市税务局备案。市局大企业办作出的税收事先裁定,由市税务局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附件2),并抄送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出具《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裁定意见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税收事先裁定: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税收事先裁定程序的;
  (二)裁定过程中,需申请人进一步补充资料,申请人补充资料超过5个工作日的;
  (三)申请事项情形复杂,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或向其他部门征求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税收事先裁定程序的情形。
  裁定中止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税收事先裁定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定期限。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裁定意见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税收事先裁定:
  (一)申请人未能提供必要资料导致审议无法进行,或不配合税务机关了解情况、实地调研等;
  (二)申请人提出终止税收事先裁定并递交书面申请;
  (三)其他应终止税收事先裁定的情形。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申请人应对税收事先裁定资料做好留存归档。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税收事先裁定事项开展后续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收到《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后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人可就后续拟发生的事项重新申请事先裁定。
  (一)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不再实施的;
  (二)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三)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实施完毕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税收事先裁定意见自动失效:
  (一)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未及时更新的;
  (二)在《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24个月内,未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或虽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但未按照裁定意见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的;
  (三)裁定时所依据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对裁定意见具有实质影响的;
  (四)裁定意见出具后,申请人的涉税事项发生变化、影响裁定事项的。
  第十七条 税收事先裁定意见适用仅限于申请人本次所申请的涉税事项,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纳税人或其他未经申请裁定的事项。申请人申请税收事先裁定不影响申请人纳税义务的履行和税务机关对其税收征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青岛市税务局积极推进与相关省市税务局合作,推动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工作一体化发展。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如后续上级税务机关对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有具体部署,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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