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单位: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37号)等规定,省财政厅修订完善了《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25年12月22日
附件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3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省管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四)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五)长期闲置的资产;
(六)发生产权变动或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并充分利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板块”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定期组织资产清查盘点,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省属国有企业”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第九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综合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进行管理。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直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范围内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和指导监督。
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处置由省财政厅会同各主管部门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及其他按照规定处置的公务用车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各主管部门管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处置管理,按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高等院校)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一)除房屋和构筑物、土地、公务用车以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丧失使用价值或维修价值的其他资产,采取报废形式处置的;
(二)房屋和构筑物,账面原值不超过500万元,采取报废形式处置的;
(三)除房屋和构筑物、土地、公务用车以外,账面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其他资产,采取无偿划转、对外捐赠、报废(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损失核销形式处置的;账面原值和资产评估结果均不超过500万元,采取转让、置换形式处置的。
第十二条 省属高等院校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属高等院校自行审批:
除房屋和构筑物、土地、公务用车以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丧失使用价值或维修价值的其他资产,采取报废形式处置的。
省属高等院校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一)房屋和构筑物,采取报废形式处置的;
(二)除房屋和构筑物、土地、公务用车以外的其他资产,采取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损失核销形式处置的。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一)省直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账面原值不超过800万元的各类资产,采取无偿划转、对外捐赠、报废(不含土地)、损失核销形式处置的;
(二)账面原值和资产评估结果均不超过800万元的各类资产,采取转让、置换形式处置的。其中,土地资产等重大处置事项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处置审批意见。
(三)省直机关单位、省级事业单位和省属高等院校的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采取无偿划转、转让、报废、损失核销形式处置的。
第十四条 超出主管部门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权限范围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由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
涉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等重大处置事项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处置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板块”数据保持一致。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及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属高校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科技成果需要转让的,由高校自主审批。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采取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形式处置的,由高校报省教育厅审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我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涉及转让、置换等情形,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申报处置国有资产,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核,对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各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权限范围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等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职能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
第三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二十三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对其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含调剂)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州、县市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市州、县市区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三)跨部门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附接收方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下同),以及处置事项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
(二)接收方同类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三)划出方和接收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处置事项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七条 转让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处置。
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经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处置事项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按规定需要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按程序办理备案;
(四)协议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征收拆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处置事项审批表以及资产处置清单;
(二)当地政府征收拆迁文件、公告;
(三)征迁双方签署的征拆补偿意向性协议;
(四)按规定需要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按程序办理备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征收补偿应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构)筑物,土地为划拨性质时,依法按照原批准用途,按划拨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因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房地产开发项目等,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评估。
第四节 置换
第三十一条 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资产置换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和程序,以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处置事项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拟置换取得资产的相关配置审批文件或证明资料;
(四)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按规定需要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按程序办理备案;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三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设备报废年限应当按照现行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其他资产报废年限可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17〕4号)等折旧年限标准执行。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拆除)等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处置事项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房屋拆除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五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处置事项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资料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处置事项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
(二)形成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审批文件,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九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规定上缴国库。
各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按规定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部门依责监督、财政主责监督相结合,主动接受人大、审计、群众等监督。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根据职责分工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资产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省以下法院、检察院实行财物省级统一管理,其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资〔2022〕1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