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深入推进资产与预算管理联动攻坚,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37号)等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25年12月17日
附件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以下简称资产配置),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省属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依规履行职能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坚持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原则。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通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五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核。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
(三)制定通用资产配置标准;
(四)对资产配置管理实施监督等。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管理范围内单位的资产配置进行前置审核,对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技术用车除外)配置事项进行审批;
(三)对管理范围内单位的资产配置管理实施监督,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级及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三)对本级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实施监督;
(四)接受省财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事项;
(三)接受省财政厅及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1、因机构新设立或变更需配置的;
2、因新增内设机构、工作职能、人员编制等需配置的;
3、其他原因导致现有资产难以保障工作需要的。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调剂。对拒不接受调剂的部门和单位,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再审批其资产配置申请。
原则上同一单位内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租入并存的情况。对存量资产超标准或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第十三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应当申请调剂。资产调剂由划出方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以市场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财政部门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财政部门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
第十六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产,无法满足的,优先通过调剂、租用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单价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科研仪器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优先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省财政厅审核后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印发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配置标准,存量资产数量已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配置同类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二十五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直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产管理、预算管理规定和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资产配置应当优先运用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调剂解决,确需新增配置资产的,应在年初部门预算中做好申报,加强资产配置审核,未经审批的,原则上不得安排预算,不得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资产配置计划。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项目储备环节同步申报资产配置计划,在规定时间内与项目申报一并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主管部门审核资产配置计划。省级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三)财政部门审批资产配置计划。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存量资产和资产管理绩效情况,对单位拟配置资产及经费来源进行审核,资产配置计划审核结果作为各单位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四)编报资产配置预算。单位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在财政部门审定的资产配置计划范围内确定资产配置预算,随部门预算按程序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凡使用按规定应列入部门预算编报范围的资金,申请配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应予以资本化的大中型修缮的资本性支出,都应按要求编报资产配置预算。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单位申请用上级部门拨付的项目资金配置资产的,上级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配置已有规定的,按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上级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配置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配置预算时,应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上传配置事项对应资料的扫描件:
(一)单位资产配置预算事项说明;
(二)单位机构编制批复文件;
(三)涉及土地、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四)涉及房屋购置(建)、应予以资本化的大中型修缮项目的,单位应提交以下资料:(1)基建项目,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2)对于应予以资本化的大中型修缮(为增加使用效能或延长使用年限而发生的大、中型维修改造项目),有产权的需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无产权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五)涉及通用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的,依据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进行配置;
(六)涉及专用标准设备配置的,需提供专用设备存量情况、设备详细参数、配置标准及测算依据等相关资料;
(七)涉及配置公务用车的,需提交公务用车编制文件、车辆购置计划、车辆处置计划等文件;
(八)涉及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车辆外,配置尚未制定配置标准资产的,其中:单项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需提交由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的《大型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高等院校自行组织)或可研、初设批复文件;单项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需提交单位自行组织对资产配置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论证的资料,以及市场询价情况;
(九)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鉴定意见;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资产配置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提出调整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经省财政厅同意方可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规格型号、所需经费及其资金来源等。
第三十五条 严格资产配置预算执行,无预算不采购、无采购不入账。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涉及货物、工程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品目应与资产配置预算的资产分类一致,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支出预算中资产配置金额不得超过资产配置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信息卡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产交付使用和产权登记手续,规范账务处理;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绩效评价、日常监管等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绩效。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超出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五)其他违规进行资产配置的行为。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资产配置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