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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苏财规[2009]9号 发布日期:-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森林资源,促进绿色江苏建设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等林业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6%计征。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省辖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林木采伐审批或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权限负责征收。
  第五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可在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或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由申请采伐的营林单位或个人垫付,垫付的育林基金价款随木(竹)材价款一并由采伐林木用于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人支付。
  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育林基金为林业专项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省辖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上年度育林基金征收和当年采伐林木数量等综合情况,编制当年育林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林业部门工作需要,按规定用途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收入和支出,分别按财政部的规定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相应类、款、项。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按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育林基金征收情况进行年度汇审,并将征收、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育林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农林[1994]16号、苏财农[1994]23号)同时废止。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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