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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使用“江苏”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苏市监规[2025]3号 发布日期:2025-12-02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使用“江苏”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名称使用“江苏”字样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县级以上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企业使用“江苏”字样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不少于1000万元的企业,企业名称可以申报使用“江苏”字样。
  已经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或出资额不少于500万元的,在3个以上设区市投资设立企业且经营一年以上,其名称可以使用“江苏”字样。
  已经登记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或省级专精特新企业且注册资本或出资额不少于500万元的,名称可以使用“江苏”字样。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或出资额不少于500万元的,名称也可以使用“江苏”字样。
  高新技术、专精特新企业认定有效期满后,其企业名称或其投资的企业名称继续使用“江苏”字样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变更。
  第五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使用“江苏”字样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1000万元且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
  第六条 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名称使用“江苏”字样的,或者将“发展”“实业”“产业”“实业发展”“产业发展”等作为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第七条 原名称使用“江苏”字样的企(事)业单位改制的,可以继续保留使用。
  第八条 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或冠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名称,其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可缀以“江苏”字样。
  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使用“江苏”字样,因企业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同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不得使用“江苏”字样。
  第十条 已经登记使用“江苏”字样的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江苏”字样的条件。
  第十一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名称抽查制度,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江苏”字样条件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江苏”与市县区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江苏”字样的条件。本办法实施前“江苏”与市县区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不受本办法第四条限制。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2016年7月27日公布的《冠“江苏”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登记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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