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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皖国税发[2000]165号 发布日期:2000-09-30时效性:无效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电信企业的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在销售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入当期应税收入;电信企业制作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发生的实际费用进入当期成本,用户在实际使用时不再进行帐务处理。
  二、我省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可在2年内税前扣除,企业不再提取折旧。
  三、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税前据实扣除;发生的其它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省局皖国税发[2000]98号转发)的规定执行。
  四、各级电信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以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不含营业外收入)为业务招待费的计提依据,在税收扣除标准以内的部分,当期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年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省、市(地)、县级收入分级计算、分级进行纳税调整。
  五、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有效法律凭证,经审核确认后作为坏帐损失,准予税前扣除。电信企业的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省局皖国税发[1998]9号转发)、(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国税机关对坏帐损失审批权限以及电信企业须提供的有关材料,仍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号、皖国税发[2000]9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我省各级电信企业根据行业或企业财务制度拨付或上交的“收支差额”,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取或取得的“收支差额”,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我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信企业,以省级电信公司、各分公司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单位,接受所在地国税机关就地纳税监管。
  八、从2000年起,我省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律使用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九、根据中国联合通信公司、回信寻呼公司合并后的实际情况,为保持政策的统一性,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国情寻呼公司不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一律以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上述2个公司合并后,对公司所有员工工资性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薪金、补贴、奖金等等,不得进行纳税调整,一律就地征收中央企业所得税。
  十、本通知从2000年度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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