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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皖国税函[2000]208号 发布日期:2000-06-08时效性:无效

宿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宿国税发〔2000〕94号)收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第三条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237号)规定,对预收款按季预征所得税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据此,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项目跨年度的,对预征的所得税,应在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的年度,纳入该企业年度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并计算退补所得税额。
  此复。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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