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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皖国税函[2000]113号 发布日期:2000-03-22时效性:无效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过程中的税收管理,便于各级国税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372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如下操作办法:
  一、各市、地国税局的涉外税务部门负责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等涉税事宜的管理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统一开具企业所得税征免或不予征税凭证或证明。
  二、各市、地国税部门在凭证、证明上所盖的公章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并将公章印模尽快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备案。
  三、372号文中规定应由国税部门开具的各类税务凭证、式样、大小由各市、地国税局参照文件式样自行决定并印制。
  四、境内机构在向境外支付372号文规定的相关款项之前,应向所在市、地国税局申请开具征免或不予征税凭证或证明,税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凭证或证明,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向企业说明原因。
  五、外国企业自行申报纳税或申请免税时,或者境内机构代扣代缴外国企业的税款时,主管国税机关应主动告知其有关售付汇应提交税务凭证的有关事项。
  六、特殊情况下,如境内机构开具信用证向境外支付相关款项且有时限规定的,在规定时间来不及出具税务凭证,可在支付单位向税务部门写出保证后,先允许付汇,后办理手续,尽量减少对境内机构购付汇的影响。
  七、有关税务凭证的使用范围:
  (一)《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372号文附件2中格式二)。
  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向境外付汇前,须持完税凭证到市、地国税局涉外税务部门开具《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1.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2.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
  (二)《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372号文附件2中格式四)。
  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对372号文附件2中第二条列举的第(一)项至第(八)项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在对外付汇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市、地国税局涉外税务部门出具的免税文件和《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三)《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372号文附件2中格式五):
  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国税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五)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部门决议等。
  (四)《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372号文附件2中格式六)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
  八、对售付汇中涉及到的其他征免税业务,如超出372号文中制定的各类税务凭证范围,各地可自行设计样式填制或出具文字证明。
  九、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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