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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本级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藏财综[2025]37号 发布日期:2025-11-12时效性:有效

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法院,自治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地(市)财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专家劳务费支出管理,进一步完善部门预算管理体系,推进预算支出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本级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2025年11月12日
  西藏自治区本级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专家劳务费支出管理,完善部门预算管理体系,推进部门项目支出预算标准化管理,提高管理的规范化、精准度和合理性,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直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劳务费是指区直单位临时聘请专家开展非职务性劳务活动发放的劳务报酬。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活动是指区直单位组织开展的科研、人才、奖项荣誉、考试考务、职称(资格、资质)、财政投资等领域的评审、评比、审查、审计、鉴定、论证、咨询等活动。
  第五条 劳务活动组织形式包括会议、现场考察、通讯等形式,可单独或结合开展。会议是指通过现场或网络会议。现场考察是指通过现场访谈、实地勘察等。通讯是指以信函、邮件、网络通信等。
  第六条 劳务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劳务活动内容、难易程度等,合理确定劳务活动组织形式,从严控制任务量和工作时长,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第七条 专家劳务费(税前)执行以下控制标准。
  (一)会议、现场考察形式3小时以内劳务费执行以下标准:院士和学部委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等全国知名专家(或省部级人员)按不超过2000元计发;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或地厅级人员)按不超过1800元计发;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或县处级人员)按不超过1400元计发;其他专业人员(或科级及以下人员)按不超过800元计发。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相当资质人员劳务费参照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执行。
  3小时以上的,每增加1小时,加发上述相应标准的10%。增加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每名专家每天的劳务费最高不超过3小时以内标准的2倍。
  劳务活动时长在五天(含五天)以内的,按照上述标准执行;第六天及以后的,每人每天的平均费用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日平均数额的3倍。
  (二)以通讯形式开展的劳务活动,以及以份(篇、项、次)等计算的,每份(篇、项、次)一般不高于3小时以内标准的20—50%。
  (三)参加同一项目复审的专家,按上述规定计发劳务费;因专家未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导致复审的,不计发劳务费。专家未按相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完成劳务活动的,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计发劳务费。
  (四)专家到达劳务活动开展地点后,非专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开展的,可发放误工补贴,标准为:同城专家200元/人、跨区域(县级及以上)专家300元/人、区外专家500元/人。
  第八条 履行本职工作的专家不得领取劳务费及误工补贴;区直单位工作人员参与可能影响职务廉洁性的劳务活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禁止领取的情形,不得领取劳务费及误工补贴。
  第九条 邀请专家跨区域(县级及以上)开展劳务活动的,专家差旅费可由劳务活动组织单位依据自治区现行差旅费管理规定报销。
  第十条 劳务活动组织单位应当在劳务活动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务费等费用,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确需现金支付的,由单位按照现金使用管理规定办理。
  劳务活动组织单位和专家应当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履行扣缴和纳税义务。
  第十一条 报销劳务费应当提供劳务活动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专家有关信息材料(包含但不限于专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职务职称证明材料、工作量、计费标准、劳务费)等相关凭据。财务部门依法依规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领取劳务费的,应当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有关制度。
  第十三条 劳务费按照“谁聘请、谁承担”的原则,由劳务活动组织单位承担,按现行渠道解决,不得向参评对象收取费用或将费用转嫁其他单位。本办法不作为申请追加经费的依据。在不突破项目预算支出总额的情况下,劳务活动组织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调剂。
  第十四条 区直单位应当加强劳务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劳务活动审批、劳务费预算管理及发放真实性、合规性负责,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下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区直单位专家劳务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劳务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劳务费发放对象、标准等是否符合规定。
  (三)是否存在借发放劳务费机会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礼品、礼金等问题。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有关费用。
  (五)是否存在专家信息不实、虚列劳务活动项目、虚报劳务时长等情形。
  (六)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涉及党员干部和其他人员违法违纪等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处理。
  第十七条 行业部门制定的有关专家劳务费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办函〔2021〕48号)、《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影视作品审读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党宣办〔2020〕16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广播电视局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和影视品审读审查和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广电发〔2023〕28号)中相关劳务费标准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直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专家劳务费管理细则,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区间内,细化专家劳务费支出标准,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各地(市)、县(区、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自治区财政厅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适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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