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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黔国税发[1999]228号 发布日期:1999-11-18时效性:有效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全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单位出口商品时,一律使用由国税机关统一印制且加盖发票监制章的“贵州省xx企业(单位)出口商品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出口专用发票”),企业和单位自制的出口商品票据同时作废。
  二、“出口专用发票”由用票单位自行设计票样,票样应为中英文对照版,基本联次为三联(用票单位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联次)。票面内容应包括购货单位、出口商品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时间等。各地在审核用票单位提供的票样时,应把票样的规格统一在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规定的开数内。
  三、“出口专用发票”实行地区统一编码。10位数字代码第1位“1”表示普通发票;第2—5位表示地区的行政区划码;第6位表示发票的语言文字,用“2”代表中英文版;第7位表示发票的联次,用“3”代表三联发票、“4”代表四联发票……;第8–10位“216”表示“出口专用发票”。如“1520125216”表示“贵阳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中英文版五联出口专用发票”。10位数字代码统一套印在发票的左上角,“出口专用”字样套印在发票的右上角。
  四、“出口专用发票”仅限于用票企业和单位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不得跨县(市)超范围使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出口专用发票”一律视为作废发票。
  五、因生产经营业务需要汇总开具“出口专用发票”的企业和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后,可使用“出口商品专用发票配套清单”作为汇总开具“出口专用发票”的附件。清单式样可参照省局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式样而定,由地、州、市国税机关核准自印。
  六、“出口专用发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印制。手写版“出口专用发票”由地、州、市国税机关审批监制;电脑版出口专用发票按照有关要求逐级报省局审批监制。发票印制完毕后,统一由审批国税机关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用票企业和单位收取发票工本费,开具工本费专用发票。
  七、用票企业和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专库(柜)、专帐保管发票,据实填开,按月报送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自觉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八、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把好发票印制、领购、使用关,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九、统管“出口专用发票”,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地接通知后应立即安排布置,主动向用票企业和单位进行宣传辅导,共同做好发票票样的设计工作和发票印制、领购、使用、保管各环节的管理工作,确保2000年1月1日按时用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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