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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发文字号:黔府发[1995]1号 发布日期:1995-01-05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采矿业的发展,保障乡镇采矿从业人员在生产中遭受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或联办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业(以下简称乡镇采矿)。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乡镇采矿经营者,必须按照本规定为其从业人员(以下称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伤害保险。
  第四条 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按照《乡镇矿山职工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条款》办理。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每人最低3000元,最高1万元;
  (二)保险费率由保险人与乡镇采矿经营者根据安全生产条件厘定,最低费率为20‰,最高费率为30‰;
  (三)乡镇采矿进行季节性生产的,由乡镇采矿经营者按短期保险费率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人数发生增减情况时,乡镇采矿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被保险人数增加,应及时办理增加人数保险手续,按短期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数减少,应及时办理减少人数退保手续,保险人按短期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余额退还乡镇采矿经营者。
  乡镇采矿发生伤害事故时,保险人按实际伤亡人数在承保人数内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生产中因伤害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医疗费、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致伤需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50%的比例之内负责医疗费用;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保险人除依照本款(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有关规定,在保险金额内一次性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额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后,乡镇采矿经营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当地保险人出视事故现场。
  第十条 乡镇采矿经营者和被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应提交下列证明:
  (一)有关部门出具的伤害事故证明;
  (二)被保险人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因伤害事故致残的证明书;
  (五)发生医疗费用的,需提供原始医疗凭证。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原因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杀或酗酒、斗殴的;
  (二)被保险人或其他人有故意或诈骗行为的;
  (三)被保险人因疾病致残或死亡的。
  第十二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要求给医疗费、保险金申请后,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之日起15日内必须付清医疗费、保险金。逾期给付的,应按日计罚应给付保险金0.5‰的违约金给付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给付医疗费、保险金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保险手续的乡镇采矿经营者,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省劳动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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