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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地税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退税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政发[1997]78号 发布日期:1997-06-20时效性:有效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退税有关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退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一、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退税的适用范围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
  上述“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199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的经营期限”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期限,不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延长期;“5年”是指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
  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新办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退还。
  执行新税制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由于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的,其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营业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退税返还。
  二、应退营业税税款的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因改征营业税而多缴纳的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其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缴纳税款(包括地方附加)的部分。
  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营业税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当期按工商统一税税率计算的工商统一税税款及地方附加。
  三、应退营业税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权限
  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多缴纳税款的退还,原则上按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计算,年度终了后一次审批、办理退税手续;个别企业退税数额较大,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按季度预退税款,年终清算。
  实行按年度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实行按季度预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主管涉外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申请退税书面报告,填写《营业税税负增加退税申请表》(见附件),同时附营业税完税证复印件,经当地财政部门和主管涉外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上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由当地主管涉外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还、预退还税款手续。实行按季度预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以上程序报送上述资料,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进行年度退税清算,按照清算结果由当地主管涉外地方税务机关多退少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于3月底前,将上年度营业税退税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四、法律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应据实申报退税额。凡发现申报不实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造成多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执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对1996年度已经办理营业税退税手续的,要按上述规定重新补办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地方税务局集中审批。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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