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三定”方案中,被赋予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非煤企业的煤矿等。
第五条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按照经自治区批准的煤矿企业核定的生产能力,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井工开采方式煤矿:
1、低瓦斯矿井:
矿井核定年生产能力(下同)为3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300万元;30万吨以上至12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400万元;120万吨以上的存储500万元。
2、高瓦斯矿井(包括按高瓦斯矿井管理的矿井):
3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400万元;30万吨以上至12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500万元;120万吨以上的存储600万元。
(二)露天开采方式煤矿:
60万吨及以下存储200万元;60万吨以上存储300万元。
(三)同一会计核算单位中的2个以上煤矿,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上述最高标准时,不再增储。
第七条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第八条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以矿井(坑)为单位按时足额存储,非独立核算的煤矿由其上级核算单位负责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煤矿企业持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到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接到核定通知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十条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内蒙分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为内蒙古自治区指定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建行内蒙分行和确定的分支机构按月将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同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自治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商建行内蒙古分行制定。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管理权限。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和监管下,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等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同时,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管理权限对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风险抵押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即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由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及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盟市管理的煤矿企业由盟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旗县管理的煤矿企业由旗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自治区境内中央管理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及自治区财政厅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自治区境内外省区管理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关省区后确定。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到下年。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自治区、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管理权限及时告知煤矿企业应补足的风险抵押金数额,煤矿企业在补款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七条煤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需要变更风险抵押金缴纳数额时,自治区、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煤矿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准后,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九条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风险抵押金产生的利息,每年年终由建设银行确定代理的分支机构及时结算给煤矿企业。
第二十一条建设银行确定代理的分支机构在每年2月底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负责汇总全区情况报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每年第一季度,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及自治区财政厅将上年度自治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任何煤矿降低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一经发现,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及腐败和违法的,要以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责令其停产,并通知有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待风险抵押金足额存储后,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相关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