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和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建议,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31日。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djzcc@hebamr.cn,邮件主题请注明“《河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37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处(邮政编码050091),并在信封上注明“《河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附件:河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30日
附件
河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和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住所是经营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后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是经营主体的登记事项。
第五条 经营主体应当向其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依法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并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安全性负责。
固定场所应当具有使用功能和独立空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用地(用海)手续和规划许可、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住宅(含自建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八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不得以营业执照和登记档案中有关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九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申请人应当规范准确表述地址信息,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没有街(路)或门牌号码的,应准确表述与周边显著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十条 经营主体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相关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载明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载明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外,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的,提交竣工验收文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或者提交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出具的载明建筑物地址、产权权属或使用权属、使用功能以及法定用途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权属的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
(二)租赁旅馆、宾馆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合同),旅馆、宾馆的营业执照,以及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备案手续,在合法有效期内)复印件。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四)租赁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铺位或摊档的,商场或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者或其授权经营管理者,已向属地县级登记机关提交商场或商品交易市场的合法使用证明,商场或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时,只需提交租赁协议(合同),以及商场或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相关材料并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真实性负责。
对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可直接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可以简化、免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河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后标注“(申报承诺登记)”。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的,应当对承诺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登记: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验证核实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已依法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安全性提出异议或出具鉴定结论的;
(五)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自建房的;
(六)申请“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登记的;
(七)应当收取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属于违法或危险的建筑;
(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
(四)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
经营主体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在禁止用于经营活动建筑内的经营主体,应当及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负责建立本地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对本辖区内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房屋地址、产权、类型、租赁及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和动态更新,并与河北省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系统对接,辅助登记机关依法验证核实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十五条 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不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可以向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登记。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后标注“(一照多址)”,并将“一照多址”的所有经营场所登记信息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第十六条 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管理方同意,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登记为多家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同一地址上登记的多家经营主体均需具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面积,并以不同编号准确区分办公区域。有关行业领域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申请“一址多照”登记时,除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管理方出具的同意“一址多照”场地使用说明、办公区域方位示意图,以及《河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承诺书》。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后标注“(一址多照)”。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的,应当承担因使用同一地址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同一地址:
(一)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
(二)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集中办公区、工业厂房有不同编号的多个独立空间;
(三)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分隔后的铺位或摊档。
申请人使用第(二)(三)种情形地址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报的地址信息应当与其他已登记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能够准确区分。
第十八条 原经营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络”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可以申请登记为新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新经营主体使用该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时,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代理人同意。
第十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地方金融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地址不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注册数据的监测分析,发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研判。认为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第二十三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作出更加便利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在本辖区内推行集群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对相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监督管理、区域范围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做好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河北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承诺书》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地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字〔2016〕161号)同时废止。本省之前有关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