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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渝国税发[2000]76号 发布日期:2000-06-21时效性:有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规定,现就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填报《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及财产损失明细表,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申报的,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延期申报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前三款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年扣除额在3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市)税务机关审批,30万元以上的报市国税局审批。
  四、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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