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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1998]285号 发布日期:1998-09-11时效性:有效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市局。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第三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按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附后)
  第四条 对虽设置帐簿,但不能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和不如实申报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的个体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实行个人承包后,其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一律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市外来渝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在工程所在地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市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跨区县(市)作业的,一律在工程所在地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按年结算,对当年已完工程,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结算。
  第九条 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全部价款加价外费用。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分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规定缴纳和代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税局,各区县(市)地税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 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
  建筑工程收入 装修、装饰工程收入
  工程价款    征收率 装修、装饰价款 征收率
  100万元(含)以下 1—1.5% 500万元以下(含) 1.5—2%
  100万元—500万元(含) 1.5—2% 50—100万元(含) 2—2.5%
  500万元以上 2—2.5% 100万元以上 2.5—3%
  
  注:1、建筑工程收入(按签定合同的预、决算金额为准),包括收取工程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装修、装饰工程收入(按签定合同的预、决算金额为准包括收取的装饰、装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按征收率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公式:
  应纳税额=建筑工程收入(或装修、装饰工程收入)*征收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第三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其应纳所得额或按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附后)
  第四条 对虽设置帐簿,但不能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和不如实申报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的个体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实行个人承包后,其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一律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市外来渝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在工程所在地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市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跨区县(市)作业的,一律在工程所在地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按年结算,对当年已完工程,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结算。
  第九条 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全部价款加价外费用。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分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税局,各区县(市)地税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 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
  
  建筑工程收入 装修、装饰工程收入
  工程价款        征收率  装 修、装饰价款 征收率
  100万元(含)以下     1—1.5%  50万元以下(含) 1.5—2%
  100万元—500万元(含)  1.5—2%  50—100万元(含) 2—2.5%
  500万元以上 2—2.5%  100万元以上 2.5—3%
  
  
  注:1、建筑工程收入(按签定合同的预、决算金额为准),包括收取工程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装修、装饰工程收入(按签定合同的预、决算金额为准),包括收取的装饰、装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按征收率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公式:
  应纳税额=建筑工程收入(或装修、装饰工程收入)*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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