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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7-05-01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保护房地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促进我市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盘活存量,搞好流通,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预售和现房销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和企业定价。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竣工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商品房的基准房价是指整幢房屋含楼层、朝向因素的平均价格。在确定销售价格时,整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的代数和应等于零。售房价格信息中标有价格的,应清楚、真实。若采用基准房价的,应标明起价和最高价。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在各售房点备有“售房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其内容包括:座落位置、销售价格、套内建筑面积及合理分摊的公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的增减系数等。“售房价目表”由成都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定点销售。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明确购房者所购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及交房时间。合同上的面积应与房管部门测量机构的实测面积相符。在交付使用发给产权证时,若实测面积误差值为±1%以上(含本数)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按售房契约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按契约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购房契约。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签定,购销双方都不得以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涨落、建筑成本的变化等为理由自行变更合同中的销售价格;对销售价格有异议的,可提请所在地物价部门仲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用,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杂费。
  第八条 凡以商品房立项开发的,均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等名称。
  未经市及区(市)县物价部门批准的,不得使用成本价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购房者。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价外巧立名目收费及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乱收杂费的;
  (三)擅自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优惠价等名义误导购房者的;
  (四)利用面积变动变相涨价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售房价目表的;
  (六)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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