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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字号:川财税[2011]48号 发布日期:-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符合减税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在年度终了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供备案审查: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的根据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的不低于所在区县适用的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最低工资标准的支付凭证;(四)每位残疾人职工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税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积极与民政、劳动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沟通;对不符合减税条件的纳税人,要取消其减税资格,追缴其已减征税款,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税管理台账,及时更新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源管理数据库信息,动态掌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变化情况。
  五、本通知自2010年12月21日起执行。对符合减税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在2010年12月21日至文件印发前已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或抵减其本年度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四川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川税二[88]537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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