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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湘地税函[1996]175号 发布日期:1996-09-27时效性:有效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国土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1996]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单由省地方局制定式样,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完税(免税)证明手续。
  (一)完税证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签发;免税证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具审核意见后,按照《湖南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规定,分别报县(市)、地州市、省地方税务局审核签发。
  (二)完税证明单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征收机关公章;免税证明单必须加盖土地增值税专用审核章,否则一律无效。
  (三)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建立完税(免税)证明分户台账,代征单位也应相应建立分户台账,以便核对和检查。
  二、对非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即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委托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代征单位只负责按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税收结算书确定的税款入库工作,不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审定、结算和检查。地方税务部门按代征税款3%以内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三、按照土地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应委托经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并按照省地方税局《关于转让房地产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19951]38号)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评估事项、评估价格审核认可和纳税申报等手续。
  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须经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土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1994]2号)规定办理,否则,其评估结果在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不予采用。
  四、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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