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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湘地税发[1995]29号 发布日期:1995-08-01

  现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与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77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存在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7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五款所指“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其具体范围,由各地州市局确定,报省局备案。
  第三条 为保证税款不流失,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个人地税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县级地税机关批准,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
  第四条 纳税人应主动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纳税申报表,并如实填报,按时报送。为确保申报税款及时准确,纳税人应健全帐务核算应税收入。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建帐核算或帐务不健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建帐核算。
  第五条 纳税人帐册不健全或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如个体工商户、个人财产出租者、公用电话个人代办点、建筑承包户和个体诊所等,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要在有利于促使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建立健全帐务和前提下,经过调查测算后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的;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三、纳税人有偷税和抗税行为的。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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