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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湘地税发[1995]28号 发布日期:1995-08-01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机动出租车驾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机动出租车驾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50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存在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机动出租车驾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5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的纳税人具体适合的征税项目,除《办法》第二条和第、六条所指范围外,对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征税:
  一、机动出租车车主为个人,并聘用驾驶员的,对车主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同时,车主亦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对聘用的驾驶员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机动出租车所有人为个人,但将机动出租车出租给他人经营,而承租人又聘请驾驶员的,对所有人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税,对承租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对驾驶员由承租人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驾驶员承包企事业单位车辆进行营运的,对驾驶员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其应缴税款,由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扣缴。
  第三条 营运车辆因故停运的,纳税人应在停运后十天内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提交有关停运证明和证件,办理停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未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和未按时报送有关报表或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补充规定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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