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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若干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湘税发[1994]23号 发布日期:1994-0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若干减免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税政策按下以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县(市)新办的企业,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少数民族县(市)的其他企业,因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2年。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按以下办法处理: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暂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在一年内可视其损失程度减征50%-80%的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由县(市)税务机关核定批准。
  以上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仍按省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湘税发[1994]12号)规定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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