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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湘税发[1992]37号 发布日期:1992-04-28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局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印花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业、商业、物资、外资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贴花问题。
  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资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各地、州、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二、关于《印花税施行细则》中所指的“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划定问题。
  “收购部门”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且在工商执照上注明具有“收购业务”专门从事收购农副产品的机构。“农副产品”主要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牲猪、禽蛋、水产品、烟、茶、糖、果、菜、丝、麻、竹、木、药材等等。由于我省农副产品种类繁多,地区间差异较大,随着经济发展,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也有所变化。对此,可由各地、州、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地区“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范围。
  三、关于以货换货业务签订的合同计税贴花问题。
  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四、关于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确定问题。
  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为仓储保管合同或作为合同使用的仓单、栈单(或称入库单等)。以有些凭证使用不规范,不便计税的,可就其结算单据作为计税贴花的凭证。
  五、关于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包括的范围。
  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除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
  六、关于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贴花问题。
  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七、关于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贴花问题。
  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只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八、关于“银行同业拆借”的概念及在印花税上怎样确定同业拆借合同与非同业拆借合同的界限问题。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说的“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确定同业拆借合同的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为准。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借款合同贴花。
  九、关于分立、合并和联营等企业的资金账簿计税贴花问题。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和联营等变更后,凡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新企业所设立的资金账簿,应于启用时按规定计税贴花;凡毋需重新进行法人登记的企业原有的资金账簿,已贴花继续有效。
  对企业兼并后并入的资金贴花问题,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划定问题。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十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贴花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十二、关于出版合同贴花问题。
  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十三、关于银行经理或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贴花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印花。
  十四、关于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凭证的问题。
  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十五、关于怎样理解《印花税》施行细则中“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的规定问题。
  “合同在国外签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是指《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合同在国外签订时,不便按规定贴花,因此,应在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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