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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湘税二字[1985]325号 发布日期:1985-07-27

  现将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中反映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和集贸市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是否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
  为了平衡税负,凡缴纳“三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和集贸市场,都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依照《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为了简化征纳手续,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不足一元的暂予免征。
  二、关于新批建制镇的适用税率问题。
  凡一九八四年以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都应按照5%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照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定期减征。
  三、关于生产经营地与纳税地不在同一地点的企业适用税率问题。
  除批发代扣营业税的企业外,其他代征、代扣、流动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应按纳税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关于市区与郊区范围问题。
  市区与郊区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如情况特殊划分有困难,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划定。
  五、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退税问题。
  对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而退还的出口产品的产品税,不退已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可同时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征手续费问题。
  县、市税务局对城乡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和农村零散税收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可以按规定提取分成收入,分成收入用于支付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的手续费和弥补税务经费的不足等。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减免税。但对个别的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地、州、市税务局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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