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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5-07-29时效性:有效

各市市场监管局、审批服务管理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为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03号)有关经营场所登记要求,强化经营主体及申请人主体责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就进一步规范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出如下工作举措。
  一、在规范公司住所登记管理基础上,对在我省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以上的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不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应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指导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二、相关登记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通知》(晋市监发〔2025〕39号)要求进行办理。对于无法提交证明材料第(五)项规定材料的,可以提交房屋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出具的材料,不再收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做好自建房用于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信息共享,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推送工作机制,采取有效方式,将自建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信息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推送。
  四、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经营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如涉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填写《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见附件1)。
  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无法提供详细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或改作经营用途的自建房须填写《坐落示意图》(见附件2)。
  晋市监发〔2025〕39号的两个附件统一调整为本通知附件格式。
  五、积极协调推动标准地址数据库建设,如实现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经营主体或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规简化、免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各级登记机关要加强政策宣传,有针对性地耐心做好解释引导工作,持续强化登记窗口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工作,进一步提升经营主体和群众合法利用住房场所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意识,积极推动各类经营主体健康、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建议,请向省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处反馈。
  附件:
  1.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2.坐落示意图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2025年7月29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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