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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及配套制度施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发文字号:中市协发[2025]120号 发布日期:2025-06-26时效性:有效

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
  为更好落实《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以及《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息披露操作细则》(以下简称《信披细则》)等配套制度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业务指引》生效之日起,《关于完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市协发〔2024〕37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的要求不再执行。
  二、根据《业务指引》第二十五条,创设机构可以授权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报送相关创设信息,也可以直接向交易商协会报送创设结果信息。直接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的,可以通过NAFMII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的凭证类产品创设备案及销售系统(以下简称NAFMII凭证类产品系统)提交报备表格(附件1)。
  三、自《信披细则》生效之日起,《关于银行间市场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市协发〔2021〕148号)中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要求不再执行。
  四、创设机构按照《信披细则》第九条要求披露定向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有关信息的,在NAFMII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定向披露功能上线前,现阶段仍通过指定电子邮箱等方式面向特定参与者定向披露,具体如下:
  创设机构应将拟披露文件发送至特定投资者指定电子邮箱进行披露,抄送交易平台和登记托管机构指定邮箱(具体邮箱详见附件2),并同步提交NAFMII凭证类产品系统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模块。创设机构应在创设说明书中明确信息披露指定邮箱、变更指定邮箱方式等信息。意向投资者应提前向创设机构提供接受信息披露的指定邮箱,并在申购文件中明确指定邮箱和业务联系人等信息。投资者变更联系方式的,应主动告知创设机构。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买入定向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应主动告知创设机构接受信息披露的指定邮箱和业务联系人等信息。
  创设机构已按约定完成披露义务,但因投资者未及时告知指定邮箱等自身原因导致其未及时收到信息披露文件而产生损失的,创设机构无需就此承担责任。
  五、为满足市场成员对权威、准确、及时的数据服务需求,交易商协会定期发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数据,包括创设机构本年的累计创设笔数和创设金额,于每月通过交易商协会官网首页“数据”栏目与交易商协会公众号“NAFMII资讯”同步发布。
  特此通知。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5年6月26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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