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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财税[2025]539号 发布日期:2025-05-29时效性:有效

各盟市财政局、林业和草原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5年5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一步规范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内税发〔2022〕7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二条 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经县级及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项目(林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税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一)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经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委托后,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定后将费源信息推送至项目(林地)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征收。
  (二)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下放)单位核定后将费源信息推送至项目(林地)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占用下列林地,按照对应标准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未成林封育地、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设施用地,每平方米6元;上述地类以外的其他林地,每平方米3元,其中: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前地类标准征收。
  (二)国家级公益林林地和自治区地方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信、能源基地、国家电网、油气管网、储备库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公用设施、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乡村道路等建设项目。经营性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物流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以下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占用重点林区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缴入中央国库;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具体缴入“森林植被恢复费”科目,科目代码1030222。缴库科目和代码如有变化,以财政部规定为准。
  第七条 下列情况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农牧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牧区居民宅基地使用面积的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集体林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使用林地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作出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政策外,自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自行改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审核及退库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后,建设单位持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票据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得下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十条 已经取得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的建设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依程序申请原审批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后,可按照征收渠道退还已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 办理退库时,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审核并商同级财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照人民银行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退付手续。2023年1月1日前已经由林业和草原部门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后续需要退费的情形,仍按照原渠道、原流程办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主要用于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植被、提升森林质量等所需费用支出。
  森林植被恢复费主要使用方向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按职能分别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内财农〔2014〕1681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内财非税〔2016〕3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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