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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津国税外[2000]85号 发布日期:2000-10-31时效性:无效

涉外税收各征管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市局就各单位反映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现明确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的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市局以津国税外[1999]105号文件转发)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自2000年1月1日起,设立在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实行社会统筹的企业,应统一为其中方职工提存规定的保险、基金、经费,但不得在税前提取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通知规定的基金或经费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尚未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统筹制度的企业,仍按市局《关于做好九六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津国税二[1997]32号)规定的标准计提、列支养老保险、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和财政补贴,但不得计提、列支其他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待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统筹制度后,其税务处理按照上款规定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境外费用的税务处理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如佣金、劳务费、促销费、广告费等,由收取上述费用的所在国政府部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社会公证机构(如五大会计公司)出具查证证明后,经核实后,确属合理,方可列支。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应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1999年度(含1999年度)以前签定的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已计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的,凡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支付外国企业上述款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申请,并附外国企业放弃收取上述款项权利的合同或协议后,可不再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将上述款项计入该企业调整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从2000年度起,凡企业将上述款项计入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均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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