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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172号 发布日期:2000-10-18时效性:无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单位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单位银行账户,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印发前各级国家税务局已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期限至2000年12月20日。各地应于12月30日前,将本单位清理整顿后的情况和本系统的汇总情况报送总局。本单位的情况包括单位保留的银行账户数量、开户行名称、开户单位全称、账号、资金性质。
  附件:
  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的管理,确保各类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健全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开设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部门确需开设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当地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统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边远地区没有银行的,可在当地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开设银行账户。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取得的上级单位预算拨款、其他收入性资金和单位往来资金。可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存款账户,办理资金的领拨和收支。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用基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一个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反映和核算单位的住房基金。
  第七条 有基建项目的国家税务局,可由基建管理部门在银行开设一个存款账户,办理基建项目资金的领取和支出。基建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撤消银行账户。
  第八条 基层征收分局、税务所、同财务部门建立内部结算关系的机关食堂可在银行开设一个存款账户,办理备用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九条 不属于税务经费的代管资金,可开设一个代保管资金账户,办理代保管资金的收取和退还。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和有关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设专项存款账户的,可另行开设。
  第十一条 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须履行报批手续,并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逐级审批。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开设或撤消银行账户后,须将银行开户情况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准出借、私款公存。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接受上级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银行账户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限期撤消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
  (二)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或专项资金;
  (三)对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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