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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税总局国税发[2000]24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沪财企一[2000]116号 发布日期:2000-06-20时效性:无效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反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现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市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所得税。
  (二)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三)享受上述企业所得是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手续。
  (四)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为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年总收入比例达到35%以上和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的企业。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批准;
  2.自行研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今年总收入的5%以上。
  关于软件开发企业认定的审核办法参照由市科委和市财税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上海市软件开发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三、关于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上海市的地方税务局
  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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