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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文字号:浙地税二[2000]138号 发布日期:2000-04-04时效性:无效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省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企业各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标准、计算口径等存在着做法不一,不够规范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前扣除的管理制度,加强可操作性,现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税务机关在审核其税前扣除额时,应以企业固定资产清理完毕并相应作了财务处理后的净损失为扣除标准,即以固定资产原值加上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减去累计折旧和残值收入后的净值为税前扣除额。
  企业经评估产生的固定资产增值,在其发生资产损失时,税务机关应以企业评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加上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减去累计折旧和残值收入后的净值为税前扣除额。 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经重估产生的固定资产增值,在其发生资产损失时,税务机关应以企业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加上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减去累计折旧和残值收入后的净值为税前扣除额。
  二、企业发生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税务机关在审核其税前扣除额时,应以企业损失的流动资产清理完毕并作了相应财务处理后的净损失为扣除标准,即以企业损失的流动资产成本价加上按规定转入成本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减去残料收入的净值为税前扣除额。
  三、企业发生的对外投资净损失,税务机关在审核其税前扣除额时,如被投资企业(单位)破产、倒毕而确实收不回来的投资净损失,以及对外投资股权转让、联营终止等而产生的净损失,予以税前扣除,同时,企业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无论是冲销“坏帐准备”还是申请按实税前扣除,均应报送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在审批其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时,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
  (一)帐龄在三年以上,且经过多次催讨无效的坏帐损失。
  (二)帐龄在三年以下,但对方单位(个人)破产、倒闭(死亡)确实收不回来的坏帐损失,同时,应取得对方单位(个人)破产、倒闭(死亡)有关证明材料。
  (三)经法院民事判决且申请强制执行无效,或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而无法收回的坏帐损失。
  (编者注:浙地税发[2005]106号第十一项规定此文件停止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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