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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管理的通知

发文字号:厦地税征[1999]19号 发布日期:1999-07-05时效性:无效

各区地税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
  委托代征是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防止零星税源的流失。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税费的委托代征管理,根据我市实际,特制订了《厦门市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代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为使代征办法能真正以贯彻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基层局要从思想上重视委托代征管理工作,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积极开展宣传工作,使地税干部、代征人员及广大纳税户对代征办法都能了解、掌握,自觉遵守。
  二、凡符合代征条件、有能力开展代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各基层局都应及时认定,与其签订协议,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三、各基层局应加强对代征人代征工作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代征人全面正确履行代征义务,并保证代征税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防止代征人挪用、积压国家税款现象的发生。对代征人的检查工作应形成制度。每年至少必须开展一次全面的检查工作。对于代征人报告的纳税人拒绝代征等情况,各基层局必须及时组织稽查人员查处。
  四、代征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市局统一组织,初定每半年一期,于每年的三月和八月中旬进行,届时各基层局要做好组织工作。对目前己从事代征工作的人员,市局定于8月中旬集中统一培训,要求各基层局于7月31日前将应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报市局征管处。每次培训结束后,各基层局再按市局下发的培训合格人员名单发给代征员证书。代征员证书实行报市局备案制度。
  五、对代征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前已从事代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各基层局应按“管理办法”规定对其资格、条件等重新进行审核确定,并在9月30日前与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取消代征资格。
  附件:厦门市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税(费)款(以下简称税款)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款种类,由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规定和征管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条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是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地方税款代征代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人。第二章 代征人的确定
  第五条代征人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指定,或由代征人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区织以上(含区级,下同)地方税务机关审定。主管地税机关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代征人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一)代征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2、有比较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及人员; 3、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二)代征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遵纪守法,并且热心税收工作; 2、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 3、能够胜任代征工作。
  第七条代征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代征代缴地方税款工作。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人员和受托代征个人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并发给《代征员证书》。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上交《代征员证书》,并办理税收票证和税款清缴等手续。
  第八条由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变动使代征的地方税费种类、标准发生变动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文到十五日内通知代征人,并相应修改《委托代征证书》。第三章 代征人权利
  第九条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证书》及《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其依法代征税收工作。
  第十条代征人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领取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征人可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税务机关规定的定额、定率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代征人应将情况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按法定程序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代征人应协助税务机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报经区以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二条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代征人可以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其交纳纳税保证金,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结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代征人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应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或按税务机关的处罚通知,加以罚款。对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代征人不得自行处罚,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及时组织查处。第四章 代征人义务
  第十四条代征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亮证代征税款。代征人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多征或少征税款。
  第十五条代征人必须按规定建立代征税款帐簿,设立代征税款日记帐,详细记录代征对象名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
  第十六条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代征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税收票证,确保税收票证安全。代征人必须按照下列税款结报缴库期限及限额及时结报缴纳税款: (一)、城镇地区代征人代征的税款缴库限期为10日或限额5000元。 (二)、当地未设立国库经收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代征税款缴库限期为30日或限额1000元。
  第十八条代征人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月后十五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地方税代征情况报告表》及代征税款票证报查联、解缴税款凭据等其他有关资料,及时办理税款结报。第十九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限缴纳税款的,代征人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代征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内容包括: 1、代征手续的齐全、完备情况: 2、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3、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情况; 4、税款解缴情况; 5、税务机关认为应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五章 代征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代征人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结报解缴税款,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银行结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代征人拒不解缴税款、滞纳金的,经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书面通知代征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代征人存款中扣缴其未按规定期限解缴代征税(费)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由于地方税务机关责任或代征人过失致使少征或未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协助地方税务机关追征少征未征税款。代征人故意不征或与纳税入勾结,致使少征或未征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责成代征人追征回少征或未征的税款、滞纳金,无法追征的、由代征人缴纳所少征、不征的税款、滞纳金。构成共同偷税的,按惩治偷税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代征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代征帐簿凭证,在代征帐簿上少列代征款项,或者在报送《地方税代征情况报告表》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不缴或少缴所代征的我款,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所代征的税款,并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罚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代征人利用代征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可取消其代征资格,收缴其《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员证书》。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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