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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耕地占用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辽地税农[1999]146号 发布日期:1999-06-18时效性:无效

各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财政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及实际执行政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市提出了一些亟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国税发[1998]2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征免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全额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项目,必须是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9号)中规定的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在1999年夏收之前建成的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的范围之内,而其他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和地方粮库建设项目则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有粮库建设项目的地区在实际征收中要认真区分、严格把关,防止出现错征和漏征。
  二、国税函[1999]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中对因公路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公路建设临时占地,而其他临时占地不能比照执行,仍按原政策执行。即:临时占用耕地1(不含1年)至2年(含2年)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临时占地超过2年的,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无法恢复耕种的,无论占地时间长短,应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更为严厉的限制占用耕地的措施,要求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要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才可以占用耕地。这一规定与现行的耕地占用税的有关政策并不冲突,不能视为其实质是没有占地,而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采取严厉的限制占用耕地措施和开征耕地占用税都是为了对占用耕地行为进行限制,保护国家耕地资源,这是两个部门的两种措施,并不交叉,也不重叠,占地单位无论是否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或缴纳相应开垦费,仍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对其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对于“三资”企业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应把握两个大原则:一是“三资”企业从事第一、二产业(即农业和工业)的占地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二是“三资”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即服务业,包括旅游、服务等设施以及相关的配套服务设施)的占地部分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对电业部门埋设电线杆及架线占用林地(包括两部分,一是电线杆底座占地部分;二是电线以下林地部分)都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土地批件是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重要依据,只要是土地批件批准的占地范围,并且占用的是耕地,又不在免税范围内的,都应征收耕地占用税。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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