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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穗国税发[1999]264号 发布日期:1999-04-30时效性:无效

  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经我局税政业务会议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义务时间确认的问题
  按增值税有关规定,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纳税人销售货物结算方式确定,不能仅以发出商品时间或开具发票的时间确认。对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发出商品与开具发票的时间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应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以开具发票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有关代理进口业务纳税的问题
  对于纳税人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32号文的规定予以抵扣进项税额。货价部分的境外发票,可由委托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作记帐核算凭证,代理方将境外发票转与委托方,无需再就货价部分再开具发票。
  对海关完税证只注明受托方名称的,受托方应作为纳税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征税,对收取的手续费应并入销售额一并计征增值税。
  三、关于水电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
  多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共用一个水总表或电总表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摊,扣除按我局穗国税发[1996]219号文规定的办法处理,上述纳税人收到的支付水、电费的服务业发票可比照其他收入发票,按我局穗国税发[1996]219号文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收到交叉稽核复函处理的问题
  最近,一些征收单位反映收到交叉稽核复函后,结果发现被查单位已歇业或注销的情况较多。对此,各征收单位应继续发函往被查单位的经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人歇业、注销的确切时间,收到复函结果后,对歇业、注销期间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
  五、关于收到销货方税务机关确定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的函的处理问题
  对于收到销货方税务机关发来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函,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2号文关于对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规定执行,一律不得抵扣税款。
  六、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偷税款补征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66号文规定:“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上述规定的“当期”,是指税务机关发出《处理决定书》前收到纳税人最后一期《纳税申报表》的当期。
  七、关于销售货物包安装征税的问题
  经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研究决定,对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包安装业务,以收入全额计征增值税;对专业建筑安装企业承接建筑安装工程,征收营业税;对除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取得的同一项应税收入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建筑安装业务,除国家税务总局已有文件明确的外,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非生产、非建筑安装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有安装经营范围的,承接安装工程时,可按两价两税的原则分别对其货物销售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其安装工程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如果划分不清的,国税部门有权核定其货物部分的计税价格);
  2.如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无安装经营范围的,则以该项收入的全额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从销货方收取返还资金征税的问题
  对从销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按下列原则征税:
  1.取得的返还资金是因为购买货物或与购买货物者直接联系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67号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的通知规定,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冲减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2.为销货单位提供营业税征税范围内的有偿服务而取得的报酬收入,按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3.对上述行为划分不清的,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的国税和地税部门分别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征税。
  以上意见,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的不作调整。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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