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会计网
首页会计资讯法律法规初级职称中级职称高级职称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
税收法规
基本法规综合税收政策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营业税(已废止)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契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船舶吨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税关税进出口税收环境保护税国际税收条约
财会法规
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财务管理财务法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财政法规内部控制管理会计资产评估其他财会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宪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国际法司法制度与职业道德其他法律法规
金融法规
审计法规
评估法规
海关法规
工商法规
其他经济法规
考试相关法规
无效法规

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

发文字号:财监字[1999]6号 发布日期:1999-01-19时效性:无效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检查审理工作,保证财政检查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是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理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确定负责本机关财政检查审理工作的机构,专人承办。
  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该机构承担;未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财政机关确定的履行审理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财政机关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应当向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四)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准确,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终止审理,通知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负责核实、补正,或经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不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本机关领导报告并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审理认定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第八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审理后,均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书面审理意见应当由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署名。
  第九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与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对审理事项持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本机关领导裁决。
  第十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检查材料起7日内完成审理,情况特殊的个别案件可延长至15日内完成审理,但遇有本具体规则第七条(一)、(二)及第九条所列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审理终结后,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书面审理意见连同审理材料报送本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对财政检查中发现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顶风违纪的案件,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查清案件。
  第十三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学习热线: 010-61625599    400-650-9250邮箱: bjxhjc@sina.com传真: 010-69623742

华夏会计网校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09261号-3 京公网安备 110116020007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