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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鲁地税二字[1998]180号 发布日期:1998-12-08时效性:无效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省局制定了《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2.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报告表
  附件1: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使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税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享受并属于报批范围的减免税,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减免税报批的范围: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的;
  (四)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法确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报批范围外,今后出台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是否纳入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具体明确。
  第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减免数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市地税务机关确定;减免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应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并同时报送有关的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管理的权限层报审批。
  第七条 个人所得税减税、免税的报批,要按应税项目分别办理。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满后,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八条 对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要认真审核,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批复或者转报上级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拖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
  第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凡应按本办法办理减免税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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