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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甬地税二[1998]247号 发布日期:1998-12-07时效性:无效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检查分局:
  根据全国营业税会议精神,经全市税政业务会议讨论,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等单位取得的席位费、过户费、手续费等的征税规定
  (一)证券公司为买卖证券、期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者”)提供劳务而收取的手续费、佣金、上市初费、上市月费、开户费收入、过户费收入(即股权登记费收入),风险附加费、年会费、交割手续费、汇入汇出手续费收入等,应按所收费用全额计缴营业税,不得扣除上交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支出以及其它任何支出。
  (二)证券公司在为“交易者”提供劳务收手续费等费用的同时,加收或代收的费用,如基础保证金之类的费用,按照一切代收代垫费用均应并入营业额征税的原则,对随同手续费一起收取的基础保证金之类的费用均应征税。
  (三)证券公司向“交易者”收取的一些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规定应予退会时退还的费用,如席位费、资格保证金、会员费之类,应先按规定征税,在退还时允许从退还期限的营业额中扣除。
  (四)证券公司为保证“交易者”的交易正常进行采取的保全措施而收取的一些费用,如结算保证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代建房屋的征税规定
  单位或个人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为其代建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代理”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其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这时所说的“代建房屋”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一)必须事先与委托方订有委托代建合同;
  (二)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或产权转移;
  (三)委托方与负责施工的施工队结算;
  (四)不垫付建设资金。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代建行为,对受托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建筑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建筑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中规定了四种情况,这四种情况均以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办理结算手续为前提。但有的建筑业纳税人预收工程款、备料款后,不办理结算手续,并以此为借口拖欠税款,影响了税款的入库进度。现以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规定为准,对建筑安装企业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四、关于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利息收入,下同)有关纳税问题的规定
  境外单位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并取得收入,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是否设有经营机构或代理者,都应由境内劳务受让者或支付者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规定请予文到之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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