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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派息分红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鲁地税二字[1998]179号 发布日期:1998-11-26时效性:无效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派息分红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的个人股东和基金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凡向个人股东和基金投资者支付股息、红利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其在分配股息、红利的同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取得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派息分红所得,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税。
  四、个人取得的红股所得,按股票面值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便于扣缴税款,股份制企业在送红股时,要按股东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派发足够的现金,同时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由扣缴义务人补缴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七、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未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八、本通知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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