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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农字[1998]350号 发布日期:1998-11-13时效性:无效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为支持天然林保护工程顺利实施,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事业性经费,包括森林管护事业费、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央直属企业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适当用于地方经费支出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费费支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核定专项资金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森林管护事业费: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管护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主要内容:
  1.管理人员经费:用于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及按国家规定属于工资总额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
  2.公务费:用于森林管护行政管理方面的开支。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等经费支出;
  3.设备购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但需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购置费,包括一般设备和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专业设备的购置费;
  4.修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业务费:用于森林管护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药剂、材料等费用支出;
  6.其他费用:用于上述各项没有包括的其他森林管护费用支出。
  (二)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专项用于向省级社会统筹部门缴纳的森工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省级社会统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助支出;
  (三)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专项用于停采森工企业承担的政社性支出补助。政社性支出具体包括:
  1.政府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林区公、检、法、司经费支出和政企合一企业负担的政府机关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2.教育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中小学校、枝工学校、中等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等的经费支出;
  3.医疗卫生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四)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用于商品林建设和转产项目建设使用银行贴息贷款而支付的利息补贴。对商品林建设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2.64%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 中央财政按5.28%安排贴息;对转产项目贴息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3.5%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7%的比例安排贴息。贴息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补助,要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资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进展情况,地方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等。中央直属企业申请专项资金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再由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申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并征求国家林业局的意见后确定,由财政部下拨给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也要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分配给中央直属企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拨给国家林业局,再由国家林业局拨给有关企业。专项资金列"森工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 抄报国家林业局。中央直属企业的总结通过国家林业局报送财政部。各地和企业报送的总结作为审核补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封闭运行,单独核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禁账外设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 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格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并设专项科目单独反映。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要进行专项分析说明。同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当事人、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指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 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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