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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鲁地税一字[1998]39号 发布日期:1998-09-14时效性:无效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据反映,目前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随意性较大、执行混乱,没有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财务制度中规定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计算应收利息,纳入当期损益,影响了营业税的正常实现和及时足额入库。为了确保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问题
  根据营业税及有关法规规定,在1997年底以前,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各类国有、股份制、区域性和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下同)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财务制度中规定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营业税。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财政部《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
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该文附后)规定执行。即: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
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关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问题
  根据上述金融机构利息收入的核算原则,结合现行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对金融机构正常放款、延期放款和逾期放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即为应收利息收入的当天。对呆滞放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即为实际收到利息收入
的当天。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和应收保费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任何部门下达的与税收法规相抵触的文件都不能作为征税时的执法依据。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以上请转所属,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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